中学老师午休在操场散步后身体不适用猝死,未被认定工亡 家人起诉人社局被驳回
去年1月,中学中学历史老师张某中午下课后去食堂吃饭,老师此后到操场散步,午休未被但流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用,操场猝死遂回到宿舍休息。散步适用但张某当天下午病情加重,后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人社死亡因素系心源性猝死。工亡后张某所在学校向当地人社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家人局被当地人社部门后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
张某家属随后将人社部门告上法院,中学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家属败诉后,老师张某家属又提出上诉。午休未被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认识到,操场猝死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张某家属上诉,散步适用维持原判。
教师操场散步后身体不适用 当天下午猝死
人社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亡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是某学校九年级文科综合教师,事发时任该校九年级三个班的历史教师。2025年1月7日11时50分,张某下课后于学校食堂就餐,后在操场散步,因身体不适用,遂到其在学校购买的宿舍休息,下午无教学任务。
当天16时20分左右,张某病情加重,遂电话关联学校校首先白某寻求协助。白某接到电话后,立即与贾某、杨某前往其宿舍。16时30分左右,学校安排杨某、贾某将张某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8时9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因素系心源性猝死。同年1月15日,学校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同年3月,当地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本案中,张某突发疾病时间为午饭后在操场散步流程中,此时张某属于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不顺应“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时地点为学校操场,亦不属于其从事教学的工作岗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首先款首先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张某突发疾病死亡,不顺应上述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亡。
后张某家属将当地人社局告上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家属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家属主张“在岗休息”为工作时间延伸
法院:工作时间题指履职流程中的时间
张某家属二审时诉称,教师不仅是课堂上的授课,还涵盖备课、批改作业、管理学生等。工作时间不仅指实际教学时间,还应涵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张某作为九年级历史教师,面临中考压力,其利用午休时间在校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地履行教学职责,这种“在岗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用餐与休息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必需生理需。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必需的休息和用餐时间。张某在食堂就餐后,在校园内散步消食,是维持身体健康以后续下午工作的必需生理活动。将“在校园内就餐和散步”一刀切地划为“私人时间”,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同时张某家属认为,学校整体属于教师的履职区域。张某作为学校教职工,其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狭义的“教室”。学校作为封闭式管理单位,其校园内的食堂、办公室、操场等均为教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张某虽在操场散步,但其身处校园内,处于随时可以响应学校工作安排的状态,“工作岗位”应作合理延伸理解。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首先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系对认定为工伤情形作出的延伸规定,已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尤其保护,不应再作扩大验明正身。在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常见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的常规时间以及合理的工作准备、收尾时间等,题指履行职责流程中的时间。“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需判断劳动者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以及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密切关联。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25年1月7日11时50分,在其下课后于学校食堂就餐,后在操场散步,因身体不适用,到其在学校购买的宿舍休息,下午无教学任务。16时20分左右,张某病情加重,遂电话关联学校校首先白某寻求协助。白某接到电话后,立即与贾某、杨某前往其宿舍。16时30分左右,学校安排杨某、贾某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18时9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因素系心源性猝死。张某突发疾病时间处于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时间”,故当地人社局对张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顺应法律规定。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家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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